(四)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包括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五)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市政府2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过渡性养老金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六)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办法适用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统一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适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按市政府2号令的规定予以清算,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医疗保险
(八)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市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158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及以上,且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市政府第158号令规定年限的,应当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并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一次性补缴与男满25年、女满20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适用人员按本办法第(三)、第(四)项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