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6)20号 2006年2月7日)
为妥善解决在《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第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令)实施期间,未严格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2004年6月30日前按照市政府16号令规定办理了被征地农民户口转非手续,但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安置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转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1、由单位安置,但本办法实施前与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2、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协议未按政府16号令规定的要求签订的;
3、没有安置单位,也没有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上述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统称本办法适用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
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应当补缴。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并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