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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2006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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