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6)

  二十九、增加一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书面答复意见应包括下列事项:(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二)办理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五)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作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对于以下信访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对其代表人作出书面答复;
  (三)咨询、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事项内容或者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存档备查。”作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第三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二)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并在复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作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作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后,信访人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一)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作为第三十五条。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