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六)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七)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一)对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该机关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如信访人同意,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三)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或者职责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四)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作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作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国家机关及相关国家机关报告,并迅速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作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二)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转办、交办机关;转办、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