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增加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作为第六条。
七、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七条。
八、第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作为第八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上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委托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信访授权委托书。”作为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