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甘肃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为第三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作为第四条。
五、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戒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作为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