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
(2006年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2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法规的制定工作,提高民族立法质量和效益,推进依法治州,促进自治州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第三条 制定自治法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充分发扬民主,结合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二章 自治法规的立法程序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