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