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