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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武汉市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单位为缴费工资基数的20%,职工个人为缴费工资基数的8%。
  (四)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之月起至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及补缴
  (一)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参保时应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1月1日补缴至2005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补缴至2005年12月31日。补缴工资基数原则上以职工历年档案工资为基础并参照当地历年对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补缴比例统一按照11%的比例执行,其中,单位和个人按照全市历年统一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补缴个人账户所需资金,个人负担部分应由个人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缴纳,并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依法继承。
  (三)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账户。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不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其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补缴后,1994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1日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暂不转移,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继续管理。
  (四)新进入已参保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凡经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且过去未参保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并从本实施意见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单位招用的,统一从本实施意见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关系后,凡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并随企业继续参保缴费;凡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在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的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继续参保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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