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电力杆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同时作为灯杆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和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