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本局对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本局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本局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本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发出通知。
第十四条 本局对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本局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本局可以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的法定期限内。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本局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本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持听证通知书及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按时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