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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十四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有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办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或承诺期限办结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日,并应当说明延期理由,提前告知申请人,需要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连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局中心窗口,由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局名义进行,行政许可相关文书及证件应加盖局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本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局中心窗口应当及时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许可有效期短于三十日的,应在有效期时间过半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及时提出变更或者撤回的意见,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制作各类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参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统一编号,并建立行政许可文书案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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