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凡是未达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所规定的会员数量的行业协会,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补足会员数量。行业协会应严格按照本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范围和“入会自愿”的原则发展会员,不得强制发展会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发展会员。
五、对因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行业协会业务范围或者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界定业务范围,或者重新明确其业务主管单位。
对于行业划分过细、行业覆盖面小、业务拓展困难或者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会员大量交叉的行业协会,应由业务主管单位作出合并、重组或者注销方案,并负责实施。
对于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分别由两个以上业务部门主管的,由编制部门裁定其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后,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提出合并或者注销方案,并负责实施。
对于不能明确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协会业务范围、行业特点不明显,难以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的行业协会,应依法予以注销。
六、民政部门要严格核准行业协会章程的业务范围,对于过去已核定,但现在情况已发生变化的,要在这次整顿规范过程中重新核定。依章程重新核准的行业协会应在半年内按照本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程序相应调整会员和行业协会领导成员。
七、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凡一人兼任两个及以上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已在民政部门登记、又以同样的名称在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编制部门应注销其事业单位登记。今后,编制部门不得审批含有社团名称的事业单位,已审批的应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更名。
八、现行国家政策允许行业协会办实体,但不允许行业协会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业协会自办或者合办的经营性实体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并依法纳税。行业协会以自身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30日之内终止业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九、民政部门是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在社会上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各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都必须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已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批准成立并在社会上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民政部门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民政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