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评议细则。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营,造成人员伤亡等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行车安全有责事故的,
(二)未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
(三)未经市交通局批准擅自停止线路营运。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三)以租赁承包等方式将营运车辆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
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条 被吊销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线路经营权证书到市交通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新的经营者应当优先吸收原经营者在该线路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但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拒绝的除外。
原线路配置的车辆额度由市交通局收回后重新分配,但新的经营者可以与原经营者协商解决线路配置的营运车辆。
原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对线路站点设施进行投资的,新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政府调整优化线网,造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和从业人员富裕的,而经营者又无法消化的,市交通局可以视情在线路资源配置、车辆额度转换或者公共财政补偿上予以支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实施前已经从事线路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确权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