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中标后逾期不投入营运的,市交通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投入营运,也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并重新招标。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五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局应当发给经营者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经营权证书应当载明授权条件。
线路经营权证书包括正证和副证(见附件二)。正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基本概况,包括持有经营者10%以上股份的投资方(流通股东除外)、营业场地等;
(二)线路数量及名称;
(三)经营者的承诺。
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线路名称;
(二)营运方式、线路等级;
(三)站点和线路走向;
(四)首末班车时刻;
(五)行车作业计划及报备时间;
(六)车辆数;
(七)车型;
(八)票价;
(九)服务方式;
(十)变更记录;
(十一)年度评议记录。
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线路经营权证书,不得涂改、污损。证书字迹不清、残缺不全或者遗失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换证或者补证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获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许可条件。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经营权证书上记录的许可条件的,须报市交通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局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进行调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客流状况等发展变化,需实施线网优化进行线路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根据上款规定调整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局应当相应变更线路经营权证书。
经市交通局批准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有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市公交管理处批准对线路走向、站点、服务方式等实施营运调整,需要变更线路经营权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重组合并等情况,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