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拥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服务设施要求的,并与线路经营实际相符的客运车辆或者具备相应的购车资金;
(三)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的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地及、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具备符合要求的车辆维修保养能力;
(四)具有根据《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形式,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应急方案等管理措施;
(五)建立规定的服务质量、营运调度、安全行车、车容站貌、车辆维护、劳动用工、票务管理、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配备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营运调度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线路营运所需的取得服务证件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的驾驶年限。
第八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市交通局可以根据招标线路的具体情况确定授予线路经营权的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和营运服务的自评报告。市交通局对于营运服务状况良好的,应当继续授予该线路的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
第九条 新辟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本市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包括地区和道路)实行相对集中经营,市交通局根据线网规划,适当控制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数量,保持一家为主经营,控制其他经营者数量的模式。
对于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区域内线路,市交通局可以采用组合式招投标整体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对于区域内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市交通局可以整体授予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是经营业绩、营运服务优良且具有相对规模优势的企业,鼓励经营良好的经营者通过重组兼并逐步达到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线路进行招投标的,区域内主要经营者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