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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可能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取水口、排污口、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第十五条 沿江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长江堤防堤顶路面除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的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
  第十七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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