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因部门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决定出现监管工作或生产许可过错的,该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监管工作或生产许可过错,部门领导为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对监管工作或生产许可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承担失察责任。
第九条 因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监管工作或生产许可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
第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单位,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质检机构暂停或取消食品监督检验工作;
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调离食品监管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待岗学习;
4、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因监管或生产许可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 、减轻或者免予 或免于责任追究:
1、主动、及时纠正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3、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4、其 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等行为的;
2、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3、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4、故意造成责任事故发生的;
5、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