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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县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认定。
  (四)综合征管软件中免税标识的加载按照《CTAIS系统操作手册》中“减免税审批”部分的操作说明进行操作。
  (五)各局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和本通知的上述要求于2005年8月20日前对本辖区现有的免税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和免税资格的重新认定工作。凡不符合条件的,恢复征收增值税。
  请各局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包括基本情况、清理前的户数、清理后的户数和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回收经营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应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或者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回收经营单位自行开具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作为合法的计账凭证。
  《收购凭证》仅限于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各局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规模,核定其《收购凭证》的合理用量。
  三、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准确核算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
  四、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掌握现金的使用范围,超过现金支付限额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应采取银行转账等方式,不得向出售人直接支付现金。对违反上述规定超限额支付现金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回收经营单位用于收购废旧物资需要支取的现金必须通过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基本账户支取,对不通过该账户支取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该账户如发生变更,回收经营单位应于变更后两日内,将变更后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报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凡不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免税资格。
  六、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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