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处室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撤销本局、区财政部门、授权单位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撤销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消,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注销理由,并告知除(二)、(三)以外的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区财政部门或授权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制定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局监督、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处室还应引导与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监督检
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