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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办处室等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参加听证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本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其他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及《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实施。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及申报的内容发生变动后,原申请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本局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或重新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作出不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不准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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