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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房地产市场指导价为参照依据,结合该房地产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径深、层高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至少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市直管、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包括已改制后的原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根据权益不同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取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30%的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取得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70%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另已购房改公房、经济适用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其拆迁建筑面积在已购房建筑面积(另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建筑面积一并计算)与房改政策规定建筑面积差额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补偿;超出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的20%补偿。
  (三)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或被民政部门确定为无经济来源的特困户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的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调换后应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其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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