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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监管的安置资金应专款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拆迁变更和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转移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户口迁入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年度考核验证。未取得《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转让《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使其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全部拆迁完毕(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实行规范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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