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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进行安置的;
  (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托管房、代管房;
  (三)单位自管公房。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执法权的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拆迁前,除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审补偿安置方案外,拆迁人还应就被拆迁房屋的现状、相关资料、评估报告等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办理补偿款提存手续:
  (一)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房屋产权正在诉讼的;
  (五)代管房屋。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审核监管制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数额。
  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确定具体资金监控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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