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具虚假报告或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合的。
4.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5.检测中发现施工、监理单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
6.接受未按规定见证取样的试件,并予以试验的。
7.检测报告内容应填未填或试验项目应做未做的。
8.其他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配套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人员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实施监理的。
6.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7.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8.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或质量评估报告与工程实体质量严重不符的。
9.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10.由于监理失误出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
11.监理档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2.对工程中应见证取样而未履行见证的。
13.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
14.其他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不良记录应在发现时及时记载并录入苏州市建设工程监管系统,同时告知被记录单位。
第十四条 记载不良记录的单位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不良记录承办机构对其记载的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由市建设局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不良记录通过苏州工程建设网披露的,网上保留时间不少于12个月。需要撤销相关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