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原因被责令停工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
8.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承揽工程的。
9.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10.基础、主体分部工程未经监督站监督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11.因施工质量原因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12.工程技术资料弄虚作假,或缺损严重,或违反强制性标准的。
13.施工中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14.不按照监理单位下达的整改通知对质量、安全问题及时整改的。
1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6.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力或发生四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17.拖欠民工工资造成后果的。
18.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2.未按规定的审查期限、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3.审查中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
4.其他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