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