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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交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交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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