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已列入江门市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江门市法制局,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