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排水系统整治
未建立排水系统,或排水能力不足的;井下有积水不排或将积水排入井下空区或他人范围的。
(八)采石场整治
台阶或分层高度严重超标,最终边坡超过60度,有边坡滑落危险的;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有大面积坍塌安全隐患的;相邻采石场之间隔离带小于30米的;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没有约定爆破时间的。
(九)尾矿库整治
2002年11月1日以后建立的尾矿库未履行“三同时”手续,此前建立的尾矿库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坝体不稳固,有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存在溃坝危险的;安全现状评价结论为病库、险库、危库,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库区有滥挖尾矿现象的。
(十)职业病危害整治
干打眼的;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未喷雾洒水的;井下粉尘浓度长年不进行检测的。
(十一)设计、审查、评价问题的整治
对2002年11月1日《
安全生产法》实施后投入生产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包括尾矿库),凡未履行“三同时”手续的,必须补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此前已投入生产的,必须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在2004年进行了安全现状评估的单位必须改做安全现状评价。对于年采剥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设计的开采方案。
(十二)安全管理制度整治
未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三违”现象严重的;未编制采掘作业规程、应急救援预案,未对井下采掘工程进行测量,缺乏必备图纸、资料,盲目开采的。
上述整治内容中(三)至(十二)项,以安监部门为主进行整治。对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确定整改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逾期未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整改难度大,企业无力整改或放弃整改的,直接提请政府关闭;属于井下局部问题的,对局部区域彻底封闭;此次整治前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下达过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指令,未予整改的,不再留给整改时间,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或《
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直接提请政府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