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制度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具体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