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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

  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被征用的集体林地、占用的国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亩实际所需费用的五至十倍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
  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纳入林业发展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设施,没收违法所得;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外,并处以造成损失同等金额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提请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处以相当于森林植被恢复费同等金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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