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自用的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各型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不含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乡镇医疗卫生院和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的既用于救护又用于本院医务的救护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农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20公里)30公里以下的,根据其单位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的养路费;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不含50公里)的减征50%。
(四)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旅游车)其跨行公路里程十公里以内的(含十公里)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以上各条计算养路费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省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额标准:除核定按费率标准计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正三轮、侧三轮和轻骑,手扶拖拉机按辆)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核定的有效期天数计征,领有试车牌照的车辆由征缴双方根据生产任务、试车计划及试车总吨位等情况签订包缴协议征收,领有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车辆按月计征。对核定实行统交的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按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类应征车辆养路费(含附加费)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省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结合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因素对养路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省物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二)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
1.货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核定载重吨位或核定吨位与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相差半吨以上的应按底盘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养路费,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额人数每十人折合一吨位计征;
2.双排座客货两用汽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