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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0号 1993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适度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埠包括我市所辖县和新民市。
  本办法所指的来我市落户是指来我市九区落户。
  我市和平区,铁西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和东陵区东陵、南塔、泉园、丰乐、马官桥街道办事处,于洪区于洪、杨士、北陵、陵东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新城子、虎石台镇所辖区域为城市地区,市区其他他区为农村地区。
  第三条 外埠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固定住房的,准予落户。迁入城市地区的从严控制,迁入农村地区的适当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外埠人员来我市落户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直辖市和武汉、广州、重庆、哈尔滨、成都、西安、南京、太原、长春、兰州、贵阳、郑州、大连、昆明、济南、齐齐哈尔、鞍山。
  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准予落户。
  第六条 直辖市和特大市城市人口以外的非农业人口和其他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例的,准予落户;
  (一)年满三十周岁并结婚五年以上的人员投配偶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配偶,因工作需要调入或在沈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的配偶要求投靠的;
  (三)我市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专业对口调入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工作满二年以上人员,未婚子女投父母、已婚投配偶的;
  (五)因病残独立生活有一定困难,投靠配偶的;
  (六)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依人民法院判决或婚姻登记机关裁决投靠抚养方的;
  (七)长年从事野外流动性工作或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要求落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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