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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民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必须履行《企业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带头执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被依法否决的方案,不得执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凡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上报审批的,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签署意见,政府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厂长(经理)在审议决策重大问题发生分歧时,属于生产经营的,由厂长(经理)决策;属于工资调整、奖金分配等重要规章制度的,由上级工会协商解决;属于职工福利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厂长(经理)凡有下列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职权和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一)阻挠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的;
  (二)无故不按规定召开和阻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
  (三)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审议决定即实施的;
  (四)被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否决的事项,仍执行的;
  (五)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不执行或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而擅自改变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定的;
  (六)对行使合法权利的职工(代表)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报上级予以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企业,其厂长(经理)也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和优秀企业家、优秀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触犯刑律的,工会和职工群众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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