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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民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企业民主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3]36号 1993年10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凡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均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企业党组织对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实行思想政治领导,保障职工正确行使和履行其规定的权力义务。
  第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作用,提高自身素质,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厂长(经理)生产经营指挥的管理权威,并带头和引导、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企业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和对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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