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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2002修正)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进行修正,根据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准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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