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时冒名顶替、伪装病史、弄虚作假,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报到的,入伍三个月内逃离部队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属在籍职工的按六年罚款);原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在此期间不得重发;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予招工、招干、办理升学考试手续;农村青年,五年内不得招工、招干、不出具外出做工的证明,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用地,在村、镇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非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开除学籍,并按处罚待业青年条款执行。
被处罚公民在当年新兵输送前履行了兵役义务,可终止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兵役义务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年优待金总数两倍的罚款。
(二)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政治退兵的;拒绝推荐和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参军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和拒服兵役的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每拒收一名退伍军人,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拒收三名以上退伍军人和不落实优抚工作的,其主管部门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