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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流、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另设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限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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