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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5月28日,实施日期:1997年5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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