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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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