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88年7月21日,实施日期:1988年9月1日)废止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