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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二)责令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要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他们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无理进行拒绝、阻碍,尚未达到暴力行为者,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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