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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都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的权利。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打骂、侮辱或变相体罚儿童和学生。违者,情节严重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严禁用各种手段摧残儿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拐骗儿童。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处理。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理;首要分子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收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得到解救后,收买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属追索经济损失。
  禁止干扰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准围攻、谩骂、殴打解救人员。违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不得捏造事实诽谤妇女。违者,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严禁侮辱、调戏、猥亵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
  严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违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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