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1988年6月28日)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4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七号公布,1984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