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及其它建设设施时,建设用地单位(或通过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按被拆除建筑物的原来规模和标准予以迁址复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复建工程按协议完成后拆迁单位即应搬迁。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房,或拆除宗教设施和文物古迹时,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慎重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需拆迁农村群众居住的房屋时,原则上实行原拆原建,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参照第十七条第四款办理;也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料、运输、搭盖等,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原批准征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建设工程经审定的施工周期;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使用期的,需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但不予减免粮食征购任务,不付安置补助费。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则上应退地返耕;确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征地规定处理,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办征用手续,并将不能还耕的土地收归国有,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需拆迁房屋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办理。
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质勘探,以及其他野外作业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建设用地单位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对于造成损失的地面物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及无收益的其它土地,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经批准后由当地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无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土地使用管理方面,坚持原则,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