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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四、征用人工种植的牧草、芦苇等杂地,按工本费补偿。
  五、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酌补工本费;已产的按征地前二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不同果类的补偿倍数应根据其生长周期差别,由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农业部门另行规定。
  六、被征用的耕地有青苗的,按一季产值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七、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被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粮食作物的年产量包括作物的主、副(如秸、秆等)产口,非粮食作物一律不计副产品。
  八、征用土地上的地面物需要迁建的,按原标准、原规模迁建;没有迁建必要的,予以折价补偿;失去效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
  一、征用负有征购任务的耕地(包括菜地、鱼塘),建设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数和耕地面积的比例来计算:人均占有两亩的,每征一亩,按半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人均占有一亩的,每征一亩,按一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人均占有半亩的,每征一亩,按二个农业人口计安置补助费;其余类推。
  二、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征用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十个市(以下简称“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安置补助费取上限;其余取下限。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非耕地和其它无征购任务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但征用专业户的用材林、经济林地,可适当付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付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必须相应核减该专业户的承包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包产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付给个人外,其余一律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征地后多余劳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而不能作为集体收益分配或挪作他用。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银行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力及群众生活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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