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予测予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和物资器材,要严加管理,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提报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对防洪或其它部门兴利造成危害的,要向受害单位交纳补救措施经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要如数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限期清除的围堤、林木等阻水物,逾期不清的,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阻水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向江河、水库倾倒和排放废渣、废物及超标有毒有害污水,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制裁单位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制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